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题图由作者提供
 
尊重,而非剥削和利用,才是处理两性关系的破局之道。
 
性侵犯罪中的同意问题
 
文/罗翔
 
大家好,我是中国政法大学的罗翔,今天我想给大家讲的主题是“性侵犯罪中的同意问题”。我从2003年做博士论文的时候开始,到现在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快20年了。
 
当时为什么会选择这个题目呢?因为那段时间社会上出现了一系列跟性侵有关的热点案件,社会公众跟法律界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割裂,于是这就让我开始去反思。随着研究的深入,我接触到了女权主义法学的一些观念,说实话这些观念让我感到非常非常的震撼,甚至可以用振聋发聩来形容。
 
1984年,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农说过这样一句话,她说「人类社会一切两性之间的性行为全都是强奸」,因为在男女不平等的情况下,女性根本无法给予自主的同意,一切的同意不过是虚与委蛇。
说实话,这句话真的太刺耳了,但是刺耳让我开始反思自己对于性侵犯罪是否存在偏见。
 
当然大家知道,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偏见之中,我们有出身的偏见、种族的偏见、地域的偏见、性别的偏见,而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,就是在各种偏见中寻找一种平衡之道,在各种对立的利益中寻找出一种合乎中道的恰如其分。
 
违背意志与不同意
 
在我国的刑法中,性侵犯罪包括很多犯罪,主要有强奸罪、强制猥亵罪、侮辱罪、猥亵儿童罪。而大家会发现,性侵犯罪中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呢?是不同意问题。
 
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,我们长期以来使用的是「违背意志」这个说法。什么叫强奸?强奸是违背妇女意志跟其发生的关系。各位会发现,违背意志它更多带有心理学的成分,它跟法律所谈的规范性是不一样的。
 
在某种意义上,大家知道我们的一席本来是在成都,结果改到了广州,这明显违背了我的意志,我都跟成都的朋友约好了,结果来到了广州。但是我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呢?我好像是同意了。
 
多年以前有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。有一个农妇提着一篮子鸡蛋去感谢大夫,因为大夫治好了她丈夫多年的顽疾,这个鸡蛋也是很珍贵的土鸡蛋。
 
但是大夫一看说,我还缺鸡蛋吗?你如果真的想感谢我,来点实际的好不好。女的说,那怎么感谢你?大夫说……
农妇说,我也不是随便的女的,但是没办法,毕竟你治好了我的丈夫,只此一次,下不为例。各位觉得在这个案件中,有没有违背女方的意志呢?我想可能是违背了。但是她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呢?似乎她是同意了。
 
这就是为什么我认为在刑法中,我们应该使用更为规范的概念「不同意」,而不要再使用心理学上的概念「违背意志」。因为在人类的生活中,比如说在大量的这种性交易案件中,性工作者在接客的时候似乎也是违背意志的,但是在法律中它依然是同意的。各位会发现,同意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,它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。
 
在某种意义上,作为法律人,我们眼中永远只有价值问题,我们没有纯粹的事实问题,或者说你根本找不到一个没有价值判断的事实问题。
 
在座的好像都是人对吧?你凭什么说你是人?你符合人的哪几项指标,你好意思说你是人?
 
大家觉得人是从什么时候开始?有同学说,从出生时开始。到什么时候结束?到死亡时结束。回答得很好。那什么叫出生呢?有很多种学说,有阵痛说,有脱离母体说,有全部露出说,有部分露出说,不同的学说得出的结论不一样。人的结束、死亡同样有价值判断,有心脏停止跳动说,有脑死亡说。所以没有一个概念是没有价值判断的。
 
马上有同学说,老师!数字没有价值判断,数字不是纯粹的事实问题吗?
 
你又错了,其实数字也是有价值判断的。大家都知道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一般是14周岁,14周岁以上要对犯罪负刑事责任。什么叫14岁?14岁不是指生日当天,它指的是生日次日。但是什么叫生日次日?比如张三,2000年2月29日出生,结果2014年3月1日他杀了10个人。大家觉得3月1日他到底多大?是14岁生日当天,还是14岁生日的次日呢?不好说。
 
我想表达的是,所有的法律概念都是存在价值判断的,同意也是一样。它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,它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,它要承载体现我们法律要倡导的公平和正义。
 
有一个思想家叫以赛亚·伯林,他把人类的思想家分为两种,一种是狐狸,一种是刺猬。
思想家以赛亚·伯林(Isaiah Berlin,1909年6月6日-1997年11月5日)
 
所谓刺猬就是一元主义,以一事关天下,立场鲜明,非黑即白,但是狐狸它是多元主义,显得比较圆滑,他虽然有自己的立场,但是也接受对立立场,具有相对的合理性。
 
各位同学觉得一元主义和多元主义,哪个更能够俘获你的心呢?大家觉得呢?看一看网上的杠精你就应该知道,肯定是一元主义。
 
一元主义能够深刻的满足我们的理智和情感的需要,因为它鲜明,它非黑即白,但是在人类历史上给人类带来无穷浩劫的,往往都是一元主义的思想家。
 
相比一元主义的立场鲜明,多元论显得比较圆滑,但是它可能更具包容性。那么各位觉得,在同意问题上,我们应该采取一元论的观点,还是多元论的立场呢?
 
“不同意”的标准
 
在世界范围内,关于不同意的标准大致有四种立场。第一种立场是人类最古老的一种立场,叫「最大限度反抗标准」。
 
我记得2016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有一个法官因为言语不当,最后被撤职。当时他对当事人是这么说的……
各位会发现,其实这样一种偏见存在于很多人的内心深处,有很多人都觉得如果你极力地反抗,怎么可能被强奸呢?所以无论中外,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是一种主流立场。
 
在很长一段时间,女性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地位,她只是丈夫或者父亲的一种财产,贞操被认为是高于生命权的。在这样一种背景下,女性为了表明她的不同意,必须进行最大限度的反抗。这种最大限度的反抗可能是身体上的极力阻挡,或者是衣服上的撕裂。如果没有进行这种最大限度的反抗,在法律中就要被认为是同意。
 
当然,各位还要注意一个背景,在很长一段时间法律中是存在通奸罪的,而通奸罪的最高刑也是死刑。通奸是男女同罪的,而强奸只有男性构成犯罪,所以在当时那个背景下,司法人员非常害怕本来是通奸的女性,为了让自己不承担责任,而把罪责往男性身上推。
 
所以在普通法系有着黑尔爵士的著名警告,他说“强奸是一种很容易被指控,但很难被证明,被告也很难抗辩的案件”。这句话的中国表述是什么呢?就是大家非常熟悉的“自古奸出妇人口”。
 
1906年美国威斯康星州有一个著名的案件叫布朗案。一个16岁的小姑娘,在去祖母家的路上,被20岁的邻居布朗绊倒在地,布朗强压在她身上,用手捂住她,她拼命的大叫,拼命的想爬起来,最后被性侵。
 
这个案件,大家知道法官怎么判吗?法官认为这个小姑娘根本没有表达出自己的不同意,因为她没有进行最大限度的身体反抗,因此认为被告是无罪的。
 
但是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,也随着通奸罪的废除,强奸罪不再被认为是一种侵犯风俗的犯罪,而被认为是一种侵犯女性性自治权的犯罪,于是最大限度的反抗标准开始变成了「合理反抗标准」。
 
合理反抗标准不再要求女性要进行最大限度的身体反抗,她只要进行合理的反抗就可以了。
 
非常经典的一个案件是1979年美国纽约州的电梯强奸案,被害人41岁,身高1米52,下午6点下班的时候回到自己所住的公寓,在电梯间碰到了被告。被告叫做道舍,15岁,身高1米72,重90公斤,大家体会一下两人的力量对比。
这个小伙子控制电梯停在了楼层的夹层,然后让这位女性把衣服脱了,女的当时呆了一下,然后男的说,脱衣服,女的就把衣服脱了,全程没有反抗,男的也没有使用身体上的暴力威胁。唯一的威胁是事成之后,男方对女方说“你别报警,如果报警,小心我的兄弟来修理你。”
 
法官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觉得,双方体型相差过于悬殊,而且在电梯这样一个密闭的空间,女方是孤立无援的,所以女方没有反抗是合理的,这就是所谓的合理反抗规则。
 
但是各位觉得什么是合理呢?合理反抗是用男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,还是用女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呢?哭泣和拒绝是不是一种合理反抗呢?
 
大家知道男女是平等的,但是男女可能又不同。比如说在座有个同学玩手机,一个男同学我冲过去一个耳光给你拍了过去……
 
你哭不哭?你哭不哭??
 
但是一个女同学玩手机,我到你旁边冷峻地看着你……
 
我都不需要打你,我骂你几句,你哭不哭?所以男女是有差别的。
 
但是随着女权主义法学的突飞猛进,在很多女权主义者看来,强奸罪这个罪名本身就是对男尊女卑文化的一种认可,它认可了男性在性行为中的积极主动和女性的消极被动,觉得这是一种偏见。
 
他们说你看这个罪,无论是中文「强奸罪」还是英文「Rape」,它都预设了女性是被害人。所以女权主义者们主张一种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,把“强奸罪”修改为没有性别特点的“性侵犯罪”、“性攻击罪”,以及“犯罪性性行为罪”。
表面上大家会发现,这确实是为了尊重女性的权益,但是如果完全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话,那我们也就可以对男性和女性采取同样的标准,它导致的后果可能不一定是对女性有利的。
 
我国也采取了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某些成果,一个突出的体现就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(九),把“强制猥亵、侮辱妇女罪”修改成“强制猥亵、侮辱罪”,也就是男性也可以是侮辱的对象。
但是如果你仔细去读法条,会发现有一个不一样的地方,因为法条文的表达是强制猥亵他人,“他”既包括男的又包括女的,但是侮辱的背后依然是妇女,也就是说猥亵的对象可以是男的也可以是女的,但是侮辱的对象依然是女性,而不能是男性。
 
比如我跟一个女生吵架,我把她上衣给扯了下来,大家觉得构不构成犯罪?构成,强制侮辱。但是我和一个男生吵架,我把他上衣扯下来了,这就……
 
我想说的是,性别中立主义立法,在很大程度上它只具有一种符号作用,因为即便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美国,统计数据显示,性侵犯罪的被害人九成以上,甚至99%都是女性。所以性侵犯罪是一个非常独特的犯罪,它是人类中的一性对另一性的一种欺凌。
 
因此我们在理解不同意问题的时候,一定要开启女性视野,法律不能用男性的标准来要求女性。虽然男女有别,但是合理的区别对待,也是法律正义的一种表达。
 
这就是为什么不同意的标准又开始进化为第三种类型,叫「不等于不标准」。
 
所谓“不等于不”,就是“No Means No”,说“不”就意味着不同意。
 
1992年美国有一个非常令人震惊的案件叫威尔森案,威尔森是一位25岁的女艺术家,有一天晚上被告瓦尔德破门而入,欲行不轨,这个女孩子就逃到了浴室,瓦尔德把浴室的门给砸了,对威尔森实施了性侵。在性侵之前威尔森对瓦尔德说,你能不能够戴上安全套?男的说可以。这个案件最后送到了陪审团,大家觉得结果是什么?
 
结果是法官认为,因为你让男生戴上安全套,这就表明你对性行为是同意的,所以最终认为男方无罪。
 
这个案件震惊了世界,大家知道很多男性可能内心深处都认为女方说“不”,不就是一种象征性反抗吗?女方说“不”,不就是半推半就吗?
 
但是女权主义者认为,这样一种偏见是否合理呢?如果一个人已经明确的说了“不”,你为什么不能尊重她语言的表达呢?
 
所以法律慢慢地开始革新,人们开始认为,即便一个男性真诚的认为,“不等于是”,法律也要抛弃这种花花公子式的哲学。你必须要为你的偏见付出代价,说“不”就意味着不,“No Means No”。
 
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是1991年的泰森强奸华盛顿案,大家知道泰森,世界著名的拳王。有一次泰森是选美比赛的评委,最后评出的选美小姐是德斯雷·华盛顿,18岁。
 
选美比赛结束之后,泰森就邀请华盛顿共进晚餐,双方吃了一顿豪华大餐,然后在泰森的豪车上兜风,在车里泰森跟华盛顿有过亲吻行为。
 
凌晨,到了泰森所下榻的酒店,泰森对华盛顿说,要不上来坐一会?华盛顿说好,于是双方坐一起看了很久的电视。这个时候华盛顿去洗手间,出来的时候发现泰森没有穿衣服。华盛顿说,你想干吗?泰森说,这还用说吗?于是就强行和华盛顿发生了关系。
 
自始至终泰森并没有强烈的身体暴力,女方也没有明显的身体反抗。但是证词显示女方有语言上的拒绝,泰森无视华盛顿的哀求,和华盛顿发生了性行为。事发之后女方立即到医院去做检查,并在三天之内向警察报案,控诉泰森性侵。
 
在这个案件中,你想一想,如果你是泰森你怎么来答辩?
 
泰森说你看她都这样了,和我吃饭,坐上了我的车,还和我亲吻,都凌晨了我让她去我的房间,她居然还去了,还看了电视,这不就是同意吗?这居然是不同意!
 
但最后法官认为,女方已经明显在语言上说了“不”,根据不等于不标准,女性的语言应该受到尊重,因为她是一个理性的人,当她说了“不”,你的行为就过界了,你就应该停止。
 
即便你真诚的认为说“不”意味着“是”,这也只是一种偏见,你必须要为你的偏见付出代价。语言或哭泣这些消极反抗,应该被视为是一种合理的反抗,这是不等于不规则。
现在又出现了一种更为新颖的标准,叫肯定性同意规则。如果说不等于不规则是“No means No”,那肯定性同意规则就是“Yes means Yes”,只有表达肯定性的同意才能在法律上被视为同意,而沉默则要被视为是一种拒绝的意思表示。
 
各位觉得不等于不规则和肯定性同意规则,哪个规则更好?哪个规则打击面更宽?哪个规则对女性保护更有利?好像是肯定性同意规则。
 
我曾经碰到过一个案件,有一个培训学校学习压力很大,所以一男一女就谈恋爱了,用恋爱来对抗这么枯燥的学习。
 
谈了一个月之后,女方发现不能再谈下去了,再谈下去肯定考不过,所以决定分手。双方吃了一顿分手饭,看了一场分手电影,然后女的对男的说,我们分手吧,我们好好学习,等以后考过了,有缘再谈。
 
男生一下都懵了,一宿没睡,第二天天还没有亮,就开着车去女生宿舍,把女生叫了下来,一把拽到车里,然后开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。那个时候是夏天,男的就穿了一条短裤,所以他就把裤头一扯,然后把女生的裙子也扯下来了。
 
女的一个耳光就给他打了过去,说你这个流氓。男的就给女的跪下了,说对不起,我冲动了。
 
大家觉得男生构成犯罪吗?你看有同学说了,未遂。这怎么能是未遂呢?未遂是被迫放弃,而这个男的他是自愿放弃的。在这个案件中的关键,就是在区分“犯罪中止”和“求欢未成”两组概念。
 
如果我们采取肯定性同意规则,只有女方说“是”才表达同意,而沉默要被视为一种拒绝的意思。那么在这个案件里,男方的性质就是在强奸的过程中、在犯罪的过程中自愿放弃,属于犯罪中止。
 
请各位注意,犯罪中止,虽然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,但是在档案上他依然要被记载是犯罪分子,是受过刑事处罚的人,有很多职业是不可能再从事了。
 
这个男的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,也就没有必要再考试了。其实女的后来也没参加考试了,因为女的说我当时只是想吓吓他,我也不想让他坐牢的。
 
但是如果我们采取不等于不规则,只有女方说了“不”才表达她的不同意,在没有说“不”之前,只是一种人类的交往活动。那么这个案件就是求欢未成,属于交往的过程,可能是一种交往不当,但是没有上升到犯罪领域。
 
各位觉得哪个标准更合适呢?采取肯定性同意规则,是不是又有一点打击过度呢?张三和李四谈恋爱,然后张三趁女的不注意“啪”亲了一口,按照肯定性同意标准这就是……
“女方都没有表达肯定性的同意,你居然亲她!”
 
大家就会发现,这个肯定性同意规则当然有合理的成分,但它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自律。从道德的角度来说,你想要亲吻对方还是要征求对方的同意的,甚至你牵手都要问问她,我可不可以牵你的手,再去牵。
 
但是刑法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,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在认定性侵犯罪的时候,主要采取的是不等于不规则,而肯定性同意规则它其实主要是道德生活中作为一种自律的依据。
 
当然这并不是说肯定性同意规则毫无意义,它也是有很大作用的,主要是为了解决迷奸案件。当女方喝多了,人事不醒,她根本不可能说“不”了,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采取肯定性同意规则的。所以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捡尸案件,按照肯定性同意规则那肯定是构成强奸罪。
 
因此大家就会发现,人类事务真的是太复杂了,我们很难用一个标准通天下,很多时候是多个标准纠缠在一起。这就有一点像我国的海岸线,它不是笔直的,而是犬牙交错。
 
这就是为什么我认为,我们可以把不等于不标准和肯定性同意标准合二为一,我把它称之为新的合理反抗规则。
 
我国刑法怎么规定呢?我国的司法解释,在判断女方不同意的时候,其实主要看的也是反抗,它看男方是否采取了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,使得女方不能反抗、不知反抗和不敢反抗。而这里的不能、不知和不敢,其实我觉得就完全可以用我们刚才的新的合理反抗规则来予以置换。
 
总之,在理解不同意问题的时候,我们一定不要开启男性视野。因为强奸罪绝大多数的被害人都是女性,所以一定要从女性的角度去思考什么叫做不同意。
 
性同意年龄
 
当然还有一个相关的问题就是同意年龄,因为一个人的“同意”跟他的理性能力是有关的,如果你根本没有理性的能力,你也谈不上同意。这就是为什么和小朋友与精神病人发生性行为肯定是构成强奸的,因为他没有这个同意的能力。
 
在关于同意年龄的问题上,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哲学立场,一种是自由主义,一种是家长主义。自由主义就认为应该降低同意年龄,甚至没有必要设同意年龄,因为如果你设了同意年龄,你其实是限制了幼女的性自由,就没有人敢和她发生关系了。
 
但是与此针锋相对的立场是家长主义,家长主义认为很多时候法律要像家长一样,对你的自由进行必要的约束,这种约束是为了你好,因为如果自由不受限制,一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。
 
各位会发现,人的生理跟心理有可能是不同步的,有可能一个人在性方面身体发育成熟,但是在心理上完全还是懵懂无知,尤其是当下,我们的身体发育比以前都要快很多,而心理上往往是没有成熟的,这部分人、这部分少女最容易成为年长男性剥削的对象。这就是为什么世界各国的一个普遍的做法是提高性的同意年龄,避免幼女、少女成为男性剥削的对象。
 
但是同意年龄应该如何设置呢?世界范围内关于同意年龄有两种立场,一种是单一年龄制度,只设一个年龄,还有一种是复合年龄制度,设置多个年龄。
我国过去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单一年龄制度——14岁,跟不满14岁的小孩发生关系,如果小孩是女的,构成强奸罪,如果是男的,构成猥亵儿童罪。
 
但是现在很多国家开始采取复合年龄制度。普通法系一般都是复合年龄制度,它通常分为两个年龄,年幼的未成年人和相对年长的未成年人。
 
比如说美国的《模范刑法典》就规定了两个年龄,一个是10岁,一个是16岁。跟不满10岁的小孩发生关系是二级重罪,而跟10到16岁的孩子发生关系是三级重罪,二级重罪的刑罚要远远重于三级重罪。
 
当然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区别,就是跟不满10岁的孩子发生性关系,是没有年龄认识错误这个辩护理由的,你别说我不知道他是个小孩,不可能,10岁的孩子一看就看得出来,但是10到16岁这个区间却允许年龄上的辩护理由,「我确实不知道她是个少女」,这种辩护理由是可以提的。
 
当然还有第二种分类,区分为普通的年龄和具有信任关系的年龄。还是以美国《模范刑法典》为例,除了10岁和16岁,居然还规定了一个很高的年龄是21岁。
 
《模范刑法典》中认为16岁至21岁这个区间的女性,如果她和具有信任地位的男性发生关系,比如说老师和学生,监护人和被监护人,对不起,这时的同意是无效的。因为男方滥用了他的影响力,滥用了他的信任地位,因此同意无效。相信大家看过《房思琪的初恋乐园》,对于这种滥用信任地位的强奸应该非常的熟悉。
 
为什么在美国没有师生恋,大家知道吗?是因为在美国师生恋是构成强奸罪的。
 
我国虽然之前采取的是单一年龄,但是有许许多多的个案对法律都起到了潜移默化的调整作用。在奸淫幼女型强奸案中,最常见的一种辩护理由,就是「我不知道对方不满14岁」。你看她长得那么高,跟罗老师一样高,才13岁,这谁信。
 
2002年辽宁有一个经典案件叫疯女人案,有一个小姑娘13岁,网名叫做“疯女人”,除夕之夜在网吧上网,跟一个叫“昊天”的男子聊上了。大年初一两人见面了,见面就发生了关系。
 
在此后的15天,这个小姑娘还先后和8个男的发生过关系,每次都是她主动,从她的体态、外貌根本看不出来她是个小孩。最后当然这8个男的都被抓了,唯一一个没有被抓的关键是网名取的好,叫做“百密一疏”。(注:事实上“百密一疏”当时没有被抓是因为他没有留下真名,没法抓。)
 
这个案件当时到了法院,法院觉得很纠结,不知道该怎么判,所以层层上报,最后报到了最高法院。于是最高法院下发了一纸司法解释,在2003年1月份,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,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,一般不宜以强奸论处。
 
但是这个司法解释一经作出,却引起了民众强烈的不满。有很多人说这不是在为强奸犯开罪吗?因为所有的人都可以说不知道。所以后来这个司法解释被暂停执行,之后被废止了。
 
2013年,我们又通过了另外一个司法意见,大家可以看一看,这个司法意见明显是对刚才我们所说的复合年龄制度的一种借鉴。司法意见是这么说的,虽然我们的同意年龄还是14岁,但是现在多了一个年龄叫12岁。
 
它认为和不满12岁的幼女发生关系一律构成强奸,没有辩护理由。因为12岁,大家想想处于什么阶段?还是小学生。你别说你不知道她是个小孩,不可能。
 
但是12岁到14岁之间,是有可能出现年龄上的认识错误的,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来进行推定。
 
上海就发生过一个案件,张三跟一个女的发生关系,然后这个女的长得人高马大。张三说小妹妹多大了?她说叔叔,我18了。张三放心的发生了关系,结果后来人们发现这个女子当时戴着一条红领巾。
所以这肯定构成强奸,你肯定知道她不满14周岁。
 
我们刚刚通过了刑法第十一修正案(注:演讲时还没通过,于2020年12月26日刚刚通过)。
 
过去,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关系基本刑是3到10年有期徒刑,只不过是在这个区间内从重处罚。
 
而修正案(十一)又增加了两个年龄,一个年龄是10岁,跟不满10岁的幼女发生关系,我们认为是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,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,直至死刑。
 
同时我们还借鉴了滥用信任地位强奸罪的立法,增加了一个年龄叫16岁。如果你对14岁至16岁这个区间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、收养、看护、教育、医疗等特殊职责,只要你和她发生关系,你说我们两人相爱,我们在谈恋爱,对不起,这都不能够作为辩护理由,因为你明显在滥用你的影响力,你在剥削对方,你把对方给物化了。
 
这个修正案通过后,大家会发现我们就有四个年龄了,10岁、12岁、14岁、16岁。
 
所以各位就会发现,人类事务真的是太复杂了,法律制度很难做一个完全的形而上学的逻辑推演,我们必须要考虑社会生活丰富的经验。
 
这就是为什么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,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。如果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了一些案件,各国的立法经验也有对这种案件的应对之道,我想这种成熟的经验就有必要予以借鉴。
 
当然了,法律其实解决不了所有的社会问题,因为法律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,更为重要的是人内心的道德准则。
 
这就是为什么我们依然需要聆听康德的伟大教导,我们依然要去思考什么是我们所敬畏的,我们是不是依然能够像康德那样,始终对两件事情保持敬畏,一是头顶璀璨的星空,二是心中神圣的道德法则。
无论如何,在解决两性关系的问题上,尊重,而非剥削和利用,才是处理两性关系的破局之道,希望我们在座每一个人都能够尊重他人,尊重自己。
 
作者简介:
 
罗翔,中国政法大学教授。本文是罗翔老师在一席的演讲,经罗翔和一席授权转载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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